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哈尔滨**消防设施安装公司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2013年5月3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塔河县人民医院新址大楼建筑工地管理负责人,在地沟安装消防管道作业时,未对地沟下方施工作业采取严格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施工中出现地沟突然塌方,将正在地沟下面施工作业人员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埋在地沟里,造成二人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居民死亡殡葬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丙、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建筑施工现场,违规施工,致使两名作业施工人员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成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卷宗材料二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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