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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金坛区**经营部,江苏金坛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家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久萍、被害人近亲属景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有限公司新建高效太阳能电池研发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发包给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经营的金坛区**经营部无《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仍以该经营部名义与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般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供给该项目的厂房墙体改造、门窗工程、内外墙涂料等土建材料,在提供材料的同时由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20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谢某某组织工人景某乙、高某某、邹某某、被害人景某丙(男,殁年70岁,江苏金坛人)到**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当日8时30分左右,被害人景明孝在进行墙面粉刷时,从第一层脚手架徒手攀爬至第二层脚手架过程中,不慎跌落至地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调查,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备土建工程相应资质承接并组织土建工程施工,未对进场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直溪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景某丙近亲属人民币8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直溪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景某乙、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家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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