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2619,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路**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龙港区**厂经营者王某甲在负责对辽宁虹京实业有限公司东磷铁窑储料库房更换彩钢板工程施工时,工人王某乙因违章作业从高空坠落摔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3日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身为葫芦岛市龙港区**厂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承揽工程,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作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葫芦岛市龙港区**厂“7.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王某甲负有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合同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证人常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沈某某、张某某、申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葫芦岛市龙港区**厂“7.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及批复;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治军
2020年5月28日
附 :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