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0610,汉族,中专文化,阜阳市****有限公司经理,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阜阳市正本电器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商厦子公司)经理,对该公司负有管理职责。2019年6月8日17时许,赵某某受该公司委派到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金地小区安装空调外机,因其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在作业中发生意外坠落死亡。王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对高空作业人员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对该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管理责任。2019年6月11日,阜阳市****有限公司和赵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某近亲属1320000元,赵某某近亲属对阜阳市****有限公司和王某某作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汝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黎莎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