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执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市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园**棚改安置房(一亩园项目)一标段现场担任**行**,在明知施工吊篮未经安全验收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工人牛某甲(男,殁年48岁)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后因吊篮绳索断裂,造成牛某甲死亡。经鉴定,牛某甲死亡符合高空坠亡。经北京市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事故的间接原因为**公司现场**行**王某某,违规安排GRC作业班组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吊篮进行高处作业,最终引发事故。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某某所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牛某甲家属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乙等四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蕊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338108****;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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