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01965********,汉族,初中文化,洪泽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洪泽区**镇**路**号(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洪泽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将该公司钢结构库棚改造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害人张某某,且未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施工期间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及时督促整改生产安全问题。2019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未佩戴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及未架设安全保护装置的情况下,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竹梯进行登高作业时不慎坠落,致其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竹梯等物证照片;
2.赔偿协议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关于张开刚尸体检验情况说明》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石海伟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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