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场**路**号,住所地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场**园**工地,接受该工地技术员郭某某(另案处理)指令,违规使用挖掘机吊装混凝土搅拌机,在吊装作业过程中混凝土搅拌机倾斜滚筒掉落,砸倒配合作业的江某某,后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10月31日,事发企业赔付被害人江某某近亲属共计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徐某某、窦某某、赵某某、武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3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06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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