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8********,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住南通市港闸区**湾**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南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3日上午,组织工人金某某、施某某至位于海安市**道**桥西侧路北的南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乙公司喷涂车间安装环保空调。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要求工人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至车间屋顶作业。当日10时40分许,工人施某某在作业过程中,从*乙公司喷涂车间房顶坠落死亡。经鉴定,施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甲公司与施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杨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
检察官助理:罗玉玲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0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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