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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屯,住穆棱市****村。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011日经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穆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9时许,在穆棱市河西镇方珲公路K31+820至K31+830之间公路施工工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已注销的蒙J****2解放牌重型自卸式货车倒车准备卸料时,因瞭望不够,没有按照驾驶操作规程下车观察车辆周围路况,将正在工地测量工作人员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并碾轧,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在未向相关部门报案的情况下,王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尸体从车轮下移出,王某某的父亲等人将刘某某尸体转移至穆棱市殡仪馆,在穆棱市殡仪馆拒收后,又将刘某某尸体运回案发现场,后王某某报警。经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因车辆碾轧致颅骨完全粉碎骨折、脑组织外溢、胸肋骨完全粉碎骨折、胸腹腔脏器脱出、碎裂死亡。经穆棱市政府“9.28”事故调查组调查,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9.28”方珲公路道路施工车辆伤害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穆棱市公安局投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红色解放牌翻斗车一辆、蒙J****2车牌照一个(照片)。

2.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报案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穆棱市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9.28”方珲公路道路施工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工亡赔偿协议书等; 

3. 证人于某某、李某某、辛某某等10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凤斟

                                 2020年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

2. 诉讼案卷贰册共壹百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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