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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乙,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9********,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购买了打井设备,从事打井业务。2020年4月23日10时许,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新立屯村李某甲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新立屯村李某乙家后院内打井,双方约定人工和设备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一口井6600元。202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雇佣的被害人尹某甲驾驶车辆拉着打井设备来到李某乙家后院。打井过程中因人手不够,被告人王某某临时雇佣了杨某某帮忙打井。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操作机器往出拔下完的钻管时,控制钻机的抱刹鼓断裂,导致钻机坠落,钻机的提升帽砸在钻机下面作业的被害人尹某甲头部,致被害人尹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闫某某、尹某乙、尹某丙、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2688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检验,死者尹某甲生前受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颅、颈部损伤等严重复合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杨某某、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之规定,以致被告人王某某在操作机器打井作业时,控制钻机的抱刹鼓断裂,导致钻机坠落,钻机的提升帽砸在钻机下面作业的被害人尹某甲头部,致被害人尹某甲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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