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7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市,现住湖北省荆州市**区**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9日经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经荆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中旬至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谋取暴利,分三次通过快递的方式购买221.3条假冒黄鹤楼1916、黄鹤楼珍品软包等品牌香烟准备在荆州区**路**店进行销售,经鉴定,221.3条黄鹤楼1916、黄鹤楼珍品软包等品牌香烟均为伪劣卷烟,价值为19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扣押的221.3条伪劣卷烟;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56份、荆区价认字[2019]0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暴利,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准备销售,价值为193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佩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荆州市**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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