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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8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系大庆**消防支队**消防大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8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孟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中华(细支)等牌号香烟后,通过微信宣传、微信转账收款等方式,先后卖给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汪某某、侯某某、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香烟合计人民币51,046元。经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王某某所卖烟草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8 年11 月19 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投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烟草96.4条;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交易流水、快递公司情况说明、大庆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大庆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户籍证明、组织关系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3.证人滕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候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学财

检  察  员:李卓彬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共2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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