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酒业”烟酒店(工商登记名称:**酒庄)**。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先后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9日、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本辖区东风**路的“**烟酒店内,将10箱(每箱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以单价1600元/瓶、总价9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谢某某。201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又在东风**路“**酒业”店内搜出“茅台”酒50瓶。后经鉴定,上述“茅台”酒均属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出货单复印件、照片、快递单号、银行流水、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秦某某、官某某、陈某某、王某乙、谢某某的证言;3.产品辨认表、真伪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宪、李峻
检察官助理 刘启涛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 《证人名单》1份;
8.《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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