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31976********,本科文化,群众,吉林省**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村,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8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吉林省**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某某公司销售的燃气壁挂炉为不合格产品。2018年8月3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某某公司店内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威能牌燃气壁挂炉6台和博世牌燃气壁挂炉5台,公安机关查扣了消费者李某某在该店购买的博世牌燃气壁挂炉1台和消费者徐某某在该店购买的威能牌燃气壁挂炉1台。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13台燃气壁挂炉均为不合格产品;经长春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某某公司店内尚未销售的11台燃气壁挂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8269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消费者李某某和徐某某购买的两台燃气壁挂炉销售价格共计27600元。
综上,王某某销售的伪劣产品金额为27600元,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2282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授权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钟某某、纪某某、董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的伪劣产品金额为27600元;尚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28269元,系犯罪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积秋
检察官助理:唐春阳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