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天长市**办事处**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多次从外地购买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包装盒、商标、防伪标签等包材,利用低价的洋河普曲白酒和上述包材,生产假冒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他人,其中:销售给瞿某某70箱“海之蓝”计16400元;销售给李某某50箱“海之蓝”计11500元;销售给陈某某15箱“海之蓝”计4000元;销售给刘某某55箱“海之蓝”计12650元;销售给唐某某15箱“天之蓝”计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合计销售190箱“海之蓝”,15箱“天之蓝”,销售金额为53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535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梅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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