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3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始,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商标权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黄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某某**街**路**号**产业园**楼**房,存储、销售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2019年3月19日,同案人黄某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及作案工具苹果牌电脑、配货单等物一批。经统计,王某某等人已经销售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138644元,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463760元。
2019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路**花园**区**栋**房被民警抓获,并缴获苹果牌、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方某甲、林某某、方某乙、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黄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5.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6.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到二年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黛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及光盘资料6张。
3.缴获的苹果牌、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同案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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