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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9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六安市**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上城区**弄**号等处开设饮用水销售店铺。经营期间,王某某在明知白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所销售的饮用水系假冒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每桶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共计进购5万余元的上述商品。后王某某以每桶至少17元的价格将上述商品销售至**广场物业等处,销售金额至少达14万余元。

2020年6月8日,民警在本市上城区**弄**号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当场查获有农夫山泉商标的桶装水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经检测,上述被查扣商品中的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照片、银行转账回执、销售合同、商标注册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光盘、手机数据提取光盘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戴 丽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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