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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路**号**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6年7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微信多次以低于市场价在王某乙手里购买共13万余元的假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5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锁

检察官助理:张文娟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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