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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935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3**********族**文化,网店经营人员,户籍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2019年7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淘宝网店铺“低压电器销售批发中心”期间,销售假冒“施耐德”牌交流接触器、热过载继电器等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余万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淘宝网店铺“低压电器销售批发中心”向张某某销售“施耐德”牌交流接触器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购进假冒“施耐德”牌商品的情况。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的住所扣押的标注“施耐德”商标的交流接触器、热过载继电器、电动机断路器等共14件。

4、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档案、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销售的“施耐德”商标的商品系假冒。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店铺交易记录、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低压电器销售批发中心”店铺已销售假冒“施耐德”牌商品的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经过。

7、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和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商标权利人就侵权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林琳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司法审计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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