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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楼组。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明知是假冒samsonite新秀丽品牌的箱包的情况下,向奚某某销售samsonite新秀丽拉杆箱80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600元。经鉴定,上述samsonite新秀丽品牌拉杆箱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租借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幢**楼作为**公司办公场所,继续对外销售假冒的samsonite新秀丽品牌箱包。同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查获并扣押待销售samsonite新秀丽等品牌的商品770件,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中525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9134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奚某某人民币576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证实,**公司有销售假冒samsonite新秀丽品牌箱包的侵权行为。

2、有关**公司的工商信息、《租赁合同》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3、证人奚某某的证言以及出具的相关支付凭证、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奚某某销售假冒samsonite新秀丽拉杆箱及事后赔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和扣押涉案箱包的情况。

5、**(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本案查扣的标注samsonite注册商标的箱包、奚某某送检的标注samsonite商标的拉杆箱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证人卢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相关《销售记录》以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侵权商品的待销售价格。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部分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康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鉴定会计专项审计报告》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偶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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