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蒋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假烟后在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等地销售给吴某某、沈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超市,向吴某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5条,95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475元。
2.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街道**超市,向沈某某销售假冒中华香烟1条,24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40元。
3.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5次向罗某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共计80条,100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罗某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1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罗某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2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罗某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2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罗某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1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元;
(5)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中兴街道新星苑小区,向罗某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2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11、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3次向谢某某销售假冒红南京、利群、云烟等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藤田项目部工地,向谢某某销售假冒云烟香烟10条,75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750元;
(2)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藤田项目部工地,向谢某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10条,95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950元;
(3)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藤田项目部工地,向谢某某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10条(85元/条)、南京炫赫门香烟2条(10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050元。
2020年1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谢某某的小卖部查获利群香烟4条,经鉴定均为假冒且伪劣卷烟。
5.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3次在南通市开发区**街道**超市,向郭某某销售假冒红南京、小苏烟、玉溪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街道**超市,向郭某某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18条,8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440元;
(2)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街道**超市,向郭某某销售假冒小苏烟20条,12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400元;
(3)2020年1月3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街道**超市,向郭某某销售假冒玉溪香烟6条,12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720元。
2020年1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郭某某处扣押到红南京香烟5条、小苏烟15条、玉溪香烟5条。经鉴定,均为假冒且伪劣卷烟。
6.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刘某甲销售假冒红南京、云烟等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刘某甲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20条(85元/条)、云烟20条(70元/条)、红塔山香烟50条(60元/条)、利群香烟20条(95元/条)、南京炫赫门香烟5条(100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00元。
(2)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刘某甲销售假冒云烟10条(70元/条)、红塔山香烟10条(60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元。
7.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6次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范某某销售假冒红南京、红塔山等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4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范某某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50条(85元/条)、利群香烟50条(95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元;
(2)2019年11月、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范某某销售假冒红塔山香烟20条,65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300元;
(3)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范某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10条(100元/条)、红南京香烟10条(85元/条)、利群香烟10条(95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元;
(4)2019年12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范某某销售假冒红南京、白沙、云烟等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
(5)2019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范某某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20条(85元/条)、云烟香烟20条(80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00元;
(6)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范某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15条(100元/条)、红南京香烟20条(85元/条)、利群香烟5条(95元/条)、玉溪香烟10条(135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25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南通市通州区**镇**百货商行查获利群香烟6.6条(零售价140元/条)、南京炫赫门香烟5.3条(零售价160元/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772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利群、南京炫赫门香烟均为假冒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王某某微信转帐记录、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罗某某、沈某某、刘某甲、郭某某、范克云、吴某某、谢某某、范某某、曾红娟、周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佳丽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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