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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5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购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在其所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溪村新沙路 “源信烟酒商店”内对外销售。2019年9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在一物流点抓获前来接货的被告人王某某,并从其所经营的“源信烟酒商店”内缴获假冒红塔山、双喜、牡丹等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88条(价值总计人民币8005元)。随后,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沙滘东路一巷2号104房内缴获被告人王某某存放的假冒红塔山、双喜、白沙等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908条(价值总计人民币147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8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3.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一批、手机两台、钥匙一串(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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