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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案发时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辩护人蒙学宇,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起,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承租的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储存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用于销售。2019年11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在该院内及院外停放的王某某使用的面包车(车牌号:京Q****5)上查获印有"牛栏山"、“红星”、“国窖”、“五粮液”、“梦之蓝”、“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527箱。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评估,涉案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值金额4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并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立德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3.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1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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