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街**花园**期**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二三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买1盒“V8”壮阳类产品(内含10小瓶),并陆续将其中9瓶以25元至65元不等价格对外销售。经检测,在该产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9年3月21日,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张店镇**大药房内扣押一瓶“V8”产品。经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V8”产品应按假药论处。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V8”产品一瓶。
2.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药品一瓶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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