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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假药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威海市文登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2195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先后进购“关节骨痛康复胶囊”900盒、“复方咳喘灵胶囊”100盒,并以每盒人民币20至3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共销售“关节骨痛康复胶囊”250盒,“复方咳喘灵胶囊”28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60元。扣押未销售“关节骨痛康复胶囊”293盒,“复方咳喘灵胶囊”72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300元。

经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关节骨痛康复胶囊”和“复方咳喘灵胶囊”均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部分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丛关凤

检察官助理:韩文泰

2020年7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70649****;

2.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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