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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镇**村,现住址内丘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0时许,内丘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 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丘县内丘镇**中段西口路北经营一家成人用品店,该门市对外销售多种口服类保健品,公安民警从王某某门市上抽取了对外销售的四种口服保健品,委托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经鉴定,抽取样本中均检测出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古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 静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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