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89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租用的巢湖市**小区门面房起名为**店,经营性生活用品及性保健品等。2019年7月22日,该店经营的三种性保健品共19盒(分别为4盒“黄金玛卡”、7盒“金枪不倒”、8盒“勃龙伟哥”)被查获。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被查获的三种性保健品中均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添加物质“西地那非”。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锦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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