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射阳县**镇**街**号**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成人用品门市,通过不法渠道向他人购买“冬虫夏草”、“冬蟲夏草”性保健品放在店内销售。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销售“冬虫夏草”1盒。2019年6月11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进行执法检查时,查获“冬虫夏草”4盒(9800mg×10粒)、“冬蟲夏草”2盒(5800mg×2粒/盒×9盒装)。经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冬虫夏草”、“冬蟲夏草”中均检出西地那非。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冬虫夏草”、“冬蟲夏草”物证照片;
2.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交办书、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宿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华宇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街**号**室(联系电话:1381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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