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1********,汉族,小学文化,微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镇**村**号,现住本村。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及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做微商期间,于2018年底通过微信分别以10元、3元价格购进“美国一粒挺”、“每粒坚”保健食品,在明知可能含有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利用“快手”、微信宣传、销售获利。2019年3月13日,衡水市冀州区被害人孙某某在快手上看到王某某拍摄的宣传视频,并添加王某某微信号为好友,在王某某的推荐下购买了一盒“美国一粒挺”和一盒“每粒坚”,通过微信支付45元,王某某从中获利32元。经鉴定,上述两种保健品检出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保健品“美国一粒挺”、每粒坚”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信、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孙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检测报告;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少鹏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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