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59********,满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村**号 ,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富君超市,购进前来推销保健品人员销售的黄金玛咖、黑帮二代等保健品,并予以销售。经检测其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物质西地那非、他达拉非。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接受物品拍照。2、书证:营业执照,微信收款、付款截图,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物品名单,户籍证明。3、被害人陈述。4、鉴定报告书。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物质的保健品,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铁
附:
1.被告人现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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