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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所销售的“magic power”减肥药系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俞某某、顾某甲等人销售该减肥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顾某甲销售5粒“magic power”减肥药;

2、2019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顾某甲销售30粒“magic power”减肥药;

3、2019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顾某甲销售30粒“magic power”减肥药;

4、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销售10粒“magic power”减肥药;

5、2019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销售30粒“magic power”减肥药;

6、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顾某乙销售30粒“magic power”减肥药;

7、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顾某乙销售30粒“magic power”减肥药;

8、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顾某乙销售30粒“magic power”减肥药;

9、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10粒“magic power”减肥药;

10、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10粒“magic power”减肥药;

11、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销售10粒“magic power”减肥药;

12、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向俞某某销售10粒“magic power”减肥药。

201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暂住地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查扣8粒“magic power”减肥药,并于当日从俞某某处扣押9粒从王某某处购买的“magic power”减肥药。经检验,从王某某、俞某某处扣押的减肥药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屏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顾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布曲明成分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减肥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萍

检察官助理:沙宁波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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