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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沛县**药店实际经营人,住沛县**镇**楼**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3月11日沛县公安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2月1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黑金刚”性保健品系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徐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沛县**药店内,销售给曹某某“黑金刚”1盒。经鉴定,“黑金刚”中检出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庆峰

  2019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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