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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楼**门**室。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向其宣讲“三无”性保健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私自销售涉嫌违法的情况下,仍在长春市南关区**街其所经营的“南关区**通讯商店”内,非法销售“一片大好”性保健品五瓶,“硬到底”性保健品27片,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截止到案发,王某某共销售“一片大好”性保健品3小盒,“硬到底”性保健品1大盒及7小盒,共计获利500余元。经吉林省吉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一片大好”、“硬到底”性保健品都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诚信经营告知书;

(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四)鉴定意见:吉林省吉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嘉丽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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