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卖鱼,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等流动摊点摆摊时,为了使销售的鲛鲛鱼颜色鲜亮,卖相好,更有利销售,在明知不能添加的情况下仍浸入“黄栀(音)水”后售卖。2020年7月23日,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鲛鲛鱼以及摊位上扣押的浸鲛鲛鱼水、洗衣液瓶装的不明液体进行抽查检测,经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均检出“碱性橙2”成分,系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小组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18】3号要求。现场共查扣鲛鲛鱼30斤左右,当天已销售鲛鲛鱼15斤左右,销售价格12元/斤左右,个人获利30元左右。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抽样记录、食品委托检验协议、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委托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证书、地址名称变更自我声明、自我声明确认书、资质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一民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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