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物流业经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2001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注册号为1207092、160922、3467940、13878307、3606409的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均系依法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保护有效期内。
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仍从他人处购进后存放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用于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异地无卡存款的方式向冯某甲、冯某乙(均已判决)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海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500元。2018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共17000余个,经鉴定,均系非法制造的标识。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等书证,证实注册号为1207092、160922、3467940、13878307、3606409的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均系依法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 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物流单、托运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个人转账业务申请书,查询信息等书证及ATM机监控视频,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孙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五粮液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仍非法购进后对外销售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交易明细,苍南农商银行存款分户明细,龙港镇东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国网浙江苍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提供的房屋归属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授权书、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证实扣押在案的五粮液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系被告人王某某所有,且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4. 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外高桥分区指挥部治安管理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杭州市南郊监狱提供的罪犯档案资料,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苍南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6. 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部分犯罪系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罗造祉
2019年3月1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 侦查卷宗3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8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赃证物品清单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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