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南通市海门区**包装制品厂,暂住南通市海门区**镇**公寓楼宿舍(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厂**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6年5月25日被原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原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上海**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上海**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向林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购进大量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存储在其租赁的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厂房内。同期,被告人王某甲在南通市海门区**镇**大道经营的**包装门市部内将上述购进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他人。
2018年9月19日,原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王某甲租赁的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厂房内查获、扣押未及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 “ ”、“ ” 注册商标标识的无纺布袋25000件、手提纸袋9000件、吊牌5600件,印有“ ” 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纸袋1500件,印有“水星”、“ ”、“ ” 注册商标标识的无纺布袋5480件、红色手提袋150件、蚕丝被纸箱500件、红色尼龙被子袋80件、白色尼龙被子袋130件、“刘嘉玲”夏被袋600件、蓝色夏被袋750件、吊牌300件,印有“ ”、 “ ” 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16600件,印有“ ”、“ ”商标标识的无纺布袋800件、蚕丝被纸箱5620件、羽绒被纸箱300件,印有“ ”、“ ”、“ ”、“ ” 注册商标标识的软包装袋2760件、纸箱1800件、手提纸袋350件、皮袋1300件,印有“ ”、“ ” 注册商标标识的软包装袋3900件、蚕丝被纸箱1495件,印有“ ”、“ ” 注册商标标识的蚕丝被纸箱1750件,印有“ ”、“ ” 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纸袋5000件、纸箱500件。未及销售非法制造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共计91265件。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原海门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该局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所存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5301件及仓库铁挂锁2把、钥匙2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所销售的印有 “ ”、“ ”、“水星”等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吊牌等物证及物证照片;
2.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南通市海门区**包装制品厂工商注册证明,原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江苏省盐城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所销售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无纺布袋、手提纸袋、包装袋、纸箱等的品种、数量统计表,租房协议、租房契约,支付宝、微信及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原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装店铺及厂房内非法销售的商标标识的现场照片,送货单,**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波司登”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检验结论、未授权证明书,**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上海**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MERCUR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深圳市**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结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鉴定报告,**(法国)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原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原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查封笔录、扣押笔录清点笔录;
6.原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制作的南通市海门区**包装制品厂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 华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