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5********,汉族,小学文化,原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1日,王某乙(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在本市蜀山区**大厦**室设立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请董某某(已判决)担任**公司出纳,负责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等事宜。王某乙、马某某招聘人员,通过在公共场所摆展台、发放传单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为第三方企业项目洛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多名社会公众借款,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公司与张某某等39名自然人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非法集资金额为223万元,支付投资人利息125090元。这些资金通过董某某收取,由王某乙等人实际控制,所借到的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以72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聘请杨某某(已判决)担任**公司财务经理。按约定,王某甲、王某丙先行支付王某乙、马某某20万元现金,王某乙、马某某继续控制**公司所借到的资金,董某某继续担任**公司出纳,负责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等事宜,待收够700万元后,王某乙、马某某再实际从**公司撤离。王某甲、王某丙接手**公司后,以为第三方企业项目洛阳市**水泥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为名,继续采取上述方式非法集资,且合同中约定,投资人的投资支付到杨某某尾号为5766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公司与沈某某等59名自然人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非法集资金额为279万元,支付投资人利息58180元。这些资金通过董某某收取,由王某乙、马某某等人实际控制,所借到的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沈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通过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骗取他人人民币,集资诈骗数额为27318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文珺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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