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5195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保定市莲池区***村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裕华东路东祥小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1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5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保定市文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中路****号*栋*单元****号,2018年6月29日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犯单位行贿罪对其决定不起诉,2018年8月29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决定撤销案件。因涉嫌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1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逮捕,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王范庄村村主任期间,于2013年10月28日与被告人许某某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对王范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定名为文津花园小区,协议规划为二十二层住宅七栋,十九层住宅一栋,公建以及商业三栋。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许某某提出购买文津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2503号216平米住宅一套,每平方米3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支付房款共计691200元。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后将该房登记在其妻董某某名下。2018年7月10日司法审计按鉴定:该小区同期销售住宅均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房地产价格估算为1206694.80元,其所交房款比同期销售均价低515494.80元,比同期销售均价低42.72%,2018年7月11日经保定市莲池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文津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2503号216平米住宅,在购买日的价格为1183680元,低于市场价格492480元。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未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擅自与文澜房地产法人被告人许某某更改协议内容,于2015年7月28日将协议内容变更小区规划为二十六层住宅九栋,十八层住宅一栋,公建以及商业三栋,使文澜房地产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加高楼层并增加楼栋数量,为被告人许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受贿492480元,被告人许某某行贿492480元。
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任莲池区王范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与保定市东方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某商谈合作开发。2015年10月9日,东方永丰公司向王范庄村委会账户转账150万元定金及2010年12月7日曾转账的50万元定金合计200万元作为预付金,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王范庄村位于裕华东路以南、东二环以西的“小树林”和裕华东路以北驾校共计34亩土地以“以地换建”的方式,与东方永丰公司联合开发并签订联合开发意向书。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擅自将34亩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东方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开发建设,东方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某某将该宗地块设计图纸后即开始销售楼盘,销售房屋83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意向书,购房协议书,交款收据,职务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王范庄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34亩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东方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开发建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许全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王某某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师峻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301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审讯录像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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