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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有限公司物流部外协编程员,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由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任****有限公司物流部外协员期间,在负责外协采购工作时,收受九台市**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刘某某、辽源市****矿山机械厂孙某某等7人回扣款,共计人民币9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伟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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