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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南岔县**医院**,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住伊春市南岔县**小区****单元**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乌翠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南岔县**医院**期间,接受医药公司业务员臧某某的请托,利用**这一职务的便利,在其指导用药、给患者开处方、下医嘱时侧重使用臧某某所代理的磷酸川芎嗪、注射用氨曲南和盐酸氨溴索这三种药品,直至2018年3月,王某某收受臧某某以汇款方式给予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9.69625万元,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

经调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日被监察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汇款凭证等;

2.证人臧某某、张某某、尤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调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甬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伊春市南岔县;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卷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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