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三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兰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招商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兰州市安宁区**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兰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招商经理期间,利用可以降低商铺租金、延长装修免租期等权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索要“好处费”50000元、向李某甲索要“好处费”150000元、向方某某索要“好处费”1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还李某某15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授权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方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弘淼
书 记 员:朱智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6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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