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克逊县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554,汉族,初中,群众,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庄**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幢*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7月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任新疆***商贸有限公司驻托克逊县黑山**煤矿业务点调度员期间,主要负责给运煤车发放煤炭预提单和安排车辆排队进煤矿拉煤,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麦某某(另案处理)的拉煤车司机加量发放煤炭预提单和安排车辆插队进入煤矿拉煤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麦某某(另案处理)的好处费共计91300元,涉案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将涉案款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认证言:证人米某某、刘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岩莉
检察官助理:谢振鹏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托克逊县看守所;
2.检察卷壹册、案件证据材料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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