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6********,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酒泉市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采购员。现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时,利用采购供货及发起报账申请的职务便利,收受5个供应商的好处费总计人民币88910元。王某某将收受的好处费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挥霍。
1、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6年2月5日收受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10000元;于2017年3月12日,收受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2250元;以上两笔共计人民币12250元。
2、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7年12月、2018年12月、2019年8月、9月份在酒泉市肃州区**小区附近三次收受酒泉市**有限公司法人、上海**阀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以上四笔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1月26日三次收受甘肃**节水公司股东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500元、1160元、2000元,以上三笔共计人民币3660元。
4、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9月5日向昆明**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5、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29日两次收受云南**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1000元、2000元,以上两笔合计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企业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卫华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3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13.13万元,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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