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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买卖弹药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4********,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村。因犯盗窃罪,1997年4月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1998年12月1日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2年1月8日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2019年3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2020年6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3500元通过微信购买气枪1支、铅弹1000发;2019年2月26日,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气枪1支、铅弹968发。经鉴定,查获的铅弹认定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物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弹药管理法规,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星超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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