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 5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村家中吃完饭后,发现被害人尹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大门虚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更有感觉的手淫,于是偷偷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家中一房间躲藏并手淫(自慰),结果未有射精。待被害人尹某某栓好大门关灯后,被告人王某某等候一段时间,认为尹某某已熟睡,便偷偷进入尹某某睡觉的卧室,并站在尹某某的床边脱掉裤子幻想着和尹某某发生性关系,继续手淫。被害人尹某某发现后马上呼喊,被告人王某某强行用手捂住尹某某的嘴巴抓住她的手,威逼其不要呼喊,尹某某只能答应不呼喊,但要求王某某离开。在王某某放开尹某某之后,尹某某跑离卧室继续呼喊,王某某追上前用手掐住尹某某的脖子,继续威逼尹某某停止呼喊,待尹某某同意不再呼喊后,王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晖
检察官助理冯维泽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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