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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5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北省通山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程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二人将存放有5个电雷管、8支炸药、一卷红色导火线、硝粉等物品的袋子带到阳新县**镇**村“陈某乙大理石”矿山,后程某某、陈某甲将该物品储存在大理石矿附近一大石块下。2017年3月8日16时许,程某某、陈某甲再次来到矿山,由程某某负责打眼、陈某甲将存放的炸药取出晾晒准备使用时,遇阳新县**镇政府工作人员和阳新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巡查,民警当场查获该批炸药并予以扣押。经司法鉴定,送检的筒状物品中检出硝铵炸药成分。经计量检定,扣押的8支炸药净重1.0888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柯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储存民爆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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