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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1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单元**楼,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自己持有的“鹰”标本在**网站上以发布信息及图片方式进行出售。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屋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并扣押“鹰”标本一件,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扣押的“鹰”标本为隼形目鹰科大标本,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微信截图等;

2.证人证言:陈某甲、陈某乙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静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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