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五部刑诉〔2019〕5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小区**号楼**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小区**号楼**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通过电话联系,从广州市购买了26只黄头侧颈龟,由空运运输至本市。 2019年8月1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森林公安局在开展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中,在被告人王某某所经营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花卉中心**水族店查获了上述26只黄头侧颈龟。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的动物为黄头侧颈龟,共计26只,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根据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野生动物价值鉴定的补充鉴定》,黄头侧颈龟单只价值为2500元,故被告人王某某所售26只黄头侧颈龟的价值为65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破案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黄头侧颈龟26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炳青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三册及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