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旗**部。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安徽新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合作,为境外犯罪团伙从事电话引流业务。张某甲等人根据王某甲提供的客户手机号码及开户证券公司等信息,组织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冒充证券公司客服拨打电话,利用蒲公英等网络电话拨号软件,通过固定话术将客户拉入上家指定的微信群,并按入群的客户数量获取提成,业务员根据个人业绩量获取10元至50元每人的提成。
现查明,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1026元。
2020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依法扣押OPPO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电脑主机等涉案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资表、各类清单等;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人员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潘某某、解某某、胡某某、张某丙、戚某某等人的供述;
6.电子数据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如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孟春
检察官助理:张洋洋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系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9560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