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3********,瑶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村**组,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路。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淘宝网从上线许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L”型活塞筒五件套等枪支配件,将射钉枪改装成具有枪支外形、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击发的枪支。2019年9月1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查获其非法组装的枪支及配件,另查获1支改装好的射钉枪、1支木头把气枪、黑火药1067.8克。经鉴定,王某某2支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王某某1支涉案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1支,非法储存黑火药1067.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3册,散页3张,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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